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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所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无效!来看看法院发布的这个典型案例
点击:发布日期:2022/5/18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国家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法益之一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此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供应天然气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根据《民法典》*百五十五条和*百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用气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任一方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另一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供气方而言,如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进行供气并因此造成用气方损失,一般会因供气方明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供应,从而认定供气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对应的责任。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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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2021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5:供用气合同无效案——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所订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甲公司、乙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通过槽罐方式向甲公司供应液态天然气,以作燃料使用。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设备保证金10万元。后甲公司工作人员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安监局需要做风险评估事宜进行沟通,乙公司没有相关回复,甲公司遂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管道煤气供用气合同。乙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一直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是要气化后用作燃料,而乙公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却从事燃气供应,则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既然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则乙公司收取的设备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典型意义】案涉液化天然气可以作为工业原料,也可作为燃料,作为工业原料时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作为燃料使用时,经营者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如果操作或使用不当,会引发燃气事故,危害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如果允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则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法益衡量,应认定由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的合同无效。

以下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与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伟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供用气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的设备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销售燃气,欲自带设备在上诉人厂区建一小型气站。被上诉人虽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但没有不经许可在其他单位建造气站的资质,特别是其不经安监部门许可、不按法定程序评估同意就建立气站。其也没有将天然气作为燃气出售的经营资质。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有资质,合同也有效,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收设备保证金亦应退还给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约半个月左右,上诉人的办公室戴主任就微信通知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锦萍,告知如皋安监局认为建气站需要资质和进行评估,但被上诉人不闻不问,所以造成气站不能建,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设备,其所收设备保证金应该退还。


三、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全在上诉人一方,10万元设备保证金也应该大部分返还。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法律属性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约定的违约金十万元数额也太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应退还大部分的设备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界定性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泽伟公司辩称:


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投资设备,并在合同期内借给上诉人使用,而气站应由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建设并履行报批手续。


二、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液化天然气贸易,液化天然气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被上诉人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本案并未涉及到天然气的储存,且没有法律规定液化天然气贸易需要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9日,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缺少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在2020年10月,这不能成为上诉人违约和起诉的理由。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伟公司返还合同设备保证金10万元;2、泽伟公司赔偿因迟延返还的利息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尔特公司(甲方)、泽伟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通过槽罐方式向甲方供应液态天然气。


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设备保证金壹拾万元(合同期满一个星期内费用退回甲方);第1.6条约定现场所有供气设备均由乙方投设,甲方向乙方借用所有设备,借用期间由甲方负责保管维护;第1.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


第2.5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使用乙方提供的设备采购第三方提供的天然气气源,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则应按本合同等额的设备保证金金额支付乙方违约金;第3.7条约定,合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面引进第三方气源,则视同甲方违约。


第5.2条约定,因乙方的供气设备资金投入高,成本回收周期长,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引入第三方企业供应天然气,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甲方应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每次赔偿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每引进一次第三方天然气视为违约一次,可累计),且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5.4条,本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标准为壹拾万元/项,甲方如出现违约现象,乙方有权酌情节轻重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标准的违约金金额,但本合同有约定的违约金额条款的除外;第6.3(1)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合同签订后,泰尔特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汇款10万元给泽伟公司。泽伟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于同日出具项目布置图给泰尔特公司,并为履行合同与无锡海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欲购买气化增压调压设备。2018年7月10日,泰尔特公司在未告知泽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与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并由该公司安装管道煤气。

在泽伟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泰尔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2018年5月25日泰尔特公司工作人员戴主任与泽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萍曾就安监局需要做风险评估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没有下文。


2018年8月,戴主任告知赵锦萍管道天然气已安装,要求泽伟公司退还设备保证金。赵锦萍问未履行的原因,戴主任答复因泽伟公司未及时提供安全风险评估,设备不能进场施工,所以合同未能履行。泽伟公司未退还该款项,泰尔特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泽伟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但泽伟公司仍未退还。泰尔特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泽伟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天然气(富含甲烷的)、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成品油。经营场所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该许可证的有限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2020年5月19日,泽伟公司在南通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了类似的压力容器并领取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供用气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有效,泰尔特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泰尔特公司认为泽伟公司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仓储资质,泽伟公司则认为本案中不需要仓储资质。后经法院咨询,因泽伟公司系销售企业而非仓储企业,同时本案中的压力容器接管道供气的方式,并不需要仓储资质,只需要在安装压力容器后申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即可。结合泽伟公司在其他公司内安装类似的压力容器后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正常投入使用的情况来看,可见泽伟公司所具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满足履行案涉合同的资质,本案合同应属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泰尔特公司在未告知泽伟公司的情况下,阻止泽伟公司设备进场,并另行与南通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由该公司安装管道煤气,使泽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泽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泰尔特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款与泰尔特公司给付泽伟公司的设备保证金相抵扣以后,泰尔特公司再主张泽伟公司返还10万元没有相应依据,其主张迟延返还的利息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故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泰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尔特公司提交向南通市应急管理局的实名举报材料和南通市应急管理局的回复,以证明泽伟公司涉嫌违法经营,泰尔特公司举报后,南通市应急管理局根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已将相关举报材料移交至南通市市政和园林局处理,该局已经立案,正在查处。

泰尔特公司还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液化天然气如果作为燃气出售,经营者需有燃气经营许可证。李某陈述:其2019年5月从如皋市应急管理局退休,2020年先后被聘为南通市安委会专家组成员以及南通市*届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也是如皋市安委会专家组成员。此前其曾遇到泰尔特公司的张总,张总提到其企业煤改气的事,称想请南通开发区的泽伟公司供气,并称储存设备等全由泽伟公司负责,证人提醒张总让泽伟公司提供相应的资质以及相应许可文件。过了一两个月,证人又碰到张总,张总说泽伟公司什么证件都未提供,现在其公司已经改为管道燃气。证人认为,如果天然气作为燃料销售,不属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管理范畴,应该遵循《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泽伟公司称举报材料中所涉公司的气站报批手续均由用气公司办理,并非泽伟公司办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泽伟公司仅需投资设备并借给上诉人使用,并未明确气站的承建和相关手续由泽伟公司办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并未明确经营液化天然气需要燃气经营许可证,所以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泽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照片打印件三份、安监部门对南通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如皋市花木大世界附近某厂及南通致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仍在使用与案涉合同类似的设备正常供气,表明泰尔特公司所称不能在如皋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2019年1月17日的汇款单一份,以证明泽伟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采购了设备。

三、视频录音一份,以证明其至南通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窗口询问如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受理的要求,窗口工作人员明确指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有三个条件,*是有储存;第二是瓶组充装;第三是加气站,泽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这三项。

经质证,泰尔特公司对泽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泰尔特公司提交的实名举报材料中所涉用气单位均与本案无涉,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的证言大多是其个人的判断,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泽伟公司提交的汇款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即用于购买案涉合同所需设备;对照片打印件和安全技术检查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视频录音中并未涉及案涉合同签订时泽伟公司是否需要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不能达到泽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泽伟公司明确表示其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被上诉人收取的设备保证金是否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案涉液化天然气可以作为工业原料,也可作为燃料,作为工业原料时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作为燃料使用时,则经营者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如果操作或使用不当,会引发燃气事故,危害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如果允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行为,则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法益衡量,应认定由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相应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在泽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萍与泰尔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也要求泰尔特公司告知锅炉情况以便确定管道如何施工,且泽伟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也准备向无锡海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气化增压调压设备,表明泽伟公司明知泰尔特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是要气化后用作燃料,而泽伟公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却从事燃气供应,则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

既然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则泽伟公司收取的设备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其还应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案涉合同无效,泽伟公司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泰尔特公司承担违约金。况且一审中泽伟公司虽曾就违约金提起过反诉,但后其撤回反诉,仅抗辩要求泰尔特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与设备保证金相抵。而泽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通过反诉而非抗辩进行,在泽伟公司撤回反诉后,一审法院对泽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不应一并审理。即使作为抗辩进行了审理,泽伟公司也因案涉合同无效而不能获得10万元违约金,更无法与泽伟公司应获得的设备保证金相抵。

综上所述,泰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设备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0元,均由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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